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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菏泽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RD×××A号五菱面包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5公里﹢900米处时,撞在被害人李某某停在道路右边的鲁rb×××r号宝马牌轿车尾部,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事故车辆查询信息、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2)04671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将他人车辆撞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永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