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宋广兰与叶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兰,叶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宋广兰,女,192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马立鸿(系原告宋广兰之子),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叶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兰与被告叶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立鸿,被告叶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岗、郑凤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兰诉称,2012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叶钢驾驶鲁A*****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经十路纬十二路口东北角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宋广兰撞倒,造成原告宋广兰右股股颈骨折,住院手术。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广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叶钢辩称,由于被告叶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叶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叶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予以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在之后的法庭调查及质证意见中陈述。被告叶钢在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支付了医疗费369.50元,垫付护理费3720元,共计44089.50元,且该数额不包括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中。上述由被告叶钢垫付及支付的金额,应当由被告叶钢凭相关单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相应的赔偿款应当归被告叶钢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且商业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答辩人同意一并处理,但一并处理商业险时双方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的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以及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诉讼,答辩人认为贵院对商业险没有管辖权,不应当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叶钢驾驶鲁A*****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经十路纬十二路路口东北角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宋广兰撞倒,造成原告宋广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叶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广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叶钢系鲁A*****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广兰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369.50元,上述费用为被告叶钢支付,后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6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7日),花费门诊费283.50元、住院费49872元,其中被告叶钢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5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3元、住院医疗费10099.80元。综上,原告宋广兰共支付医疗费20278.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器具、住院后需复查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广兰右下肢的损伤属八级伤残范畴。2、宋广兰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3、宋广兰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宋广兰伤后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为拐杖、坐便器。拐杖费用约需人民币200元;坐便器费用约需人民币200元。5、宋广兰的损伤已行伤残等级的评定,视为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宋广兰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2份、发票2张、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护工高某某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7170元,同时护理人员潘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提交原告宋广兰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高某某月工资为3600元,合同中注明的2400元实际为20天的工资。被告叶钢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1份、发票1张,用于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720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278.3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护理费1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明细、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说明材料、合同、发票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广兰受伤,被告叶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系鲁A*****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钢负事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原告宋广兰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器具、住院后需复查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0278.30元,有病历、票据、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钢赔偿医疗费10278.30元。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宋广兰自身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1109元,提交服务合同、票据佐证,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人员潘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情况,本院确定支持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得出1820元,加之原告宋广兰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高某某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717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899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主张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7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钢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山东省立医院出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宋广兰的年龄、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支持营养费500元,被告叶钢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宋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了较大影响,本院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4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宋广兰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加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钢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护理费89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交通费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残疾器具费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七、被告叶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医疗费10278.30元。八、被告叶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营养费500元。九、被告叶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十、被告叶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广兰赔偿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叶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钰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