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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与戴现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戴现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铁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子拙,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现锦,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市场)因与被上诉戴现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铁军、刘子拙,被上诉人戴现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戴现锦与东兴市场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兴市场将经营场地6厅1-01租给戴现锦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戴现锦缴纳了租金2952元,广告费300元,电表费用80元以及保证金3000元。此后东兴市场未将租赁物提供给戴现锦使用,戴现锦要求退还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退还房租2952元、广告费300元、电表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退还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兴市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东兴市场将租赁物租给戴现锦使用,戴现锦支付相关费用。东兴市场未将租赁物交付给戴现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戴现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戴现锦与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返还戴现锦租金2952元、广告费300元、电表费80元、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633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东兴市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将租赁物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进行的是市场的统一租赁经营,客户在选定经营场所后就可以签订合同缴纳相关费用,持合同和相关缴费票据就可以使用选定的经营场所。合同签订及缴纳相关费用后即视为上诉人将经营场所交付给客户使用。所以本案不存在未将租赁物提供使用这一问题。2、本案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选定好经营场所后签订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既不装修也不上货经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2005年交的相关费用,2013年诉讼,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戴现锦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交付租赁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租金、广告费、电表费、保证金及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市场原六号厅的业主写的证明四份,证明涉案摊位的交付情况。2、广告宣传手册一份,里面有被上诉人06年经营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入摊位进行经营,否则宣传册里不可能有他的广告。被上诉人戴现锦质证认为:1、对于这几份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书写证明的人应当出庭。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该手册是上诉人自己的导购手册,对于这个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们印手册的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只能证明我交过费了,并不能证明我进入摊位经营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其多次向上诉人索要,且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因此上诉人二审此项上诉观点不成立。其次,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租金、广告费、电表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的证人证言部分,该四份证言仅证明其各自的摊位使用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承租的上诉人房屋无法做出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的证明。且二审证人并未出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导购手册,该印制时间是上诉人自认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该租赁物。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