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李洪江,胡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李洪江,胡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李洪江。被告胡海峰。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潘向阳。委托代理人左泉。原告陈永华诉被告李洪江、胡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李洪江,被告胡海峰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洪江驾驶苏HE18**号客车(车上载有乘客陈永华和王学友)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金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告胡海峰所驾苏H9B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华、王学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海峰负次要责任。苏H9B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82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35378元、伤残赔偿金130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711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损失后依法判决。被告胡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伤情不足以评定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胸部粘连和肋骨骨折属于同一身体部位伤情,不应进行两次评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仍有承包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洪江驾驶苏HE18**号客车(车上载有乘客陈永华、王学友)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金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告胡海峰所驾苏H9B1**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江、陈永华、王学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华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肋骨、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12年8月13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肋骨内固定与锁骨内固定一起去除,但因左锁骨骨折术后时间未到,暂不宜去除内固定,原告要求延后手术一起去除内固定,遂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25日,原告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植骨术。当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前后共发生医疗费82414.88元(现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5180.58元,其余均由原告陈永华支付)。2013年6月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陈永华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20周,护理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8-10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海峰负次要责任。苏H9B1**号轿车系被告胡海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永华母亲徐秀英生于1935年11月30日,父亲陈洪祥于2009年去世。徐秀英现由儿子陈永华、陈永明和女儿陈小芹三人赡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永华称其是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部生产经理,事故发生前月收入8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导致单位从2012年2月起停发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的《在职员工工资单》及工资停发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前原告正要去南京讨要工资,说明该单位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发过工资给原告,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月收入达到8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地从事高压输电基础工程施工工作,没有长期在外地做工,也没有在前述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赵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其在工地工作内容是扎钢筋,在淮安本地做工时间比较多,但在外地也打过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洪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海峰负次要责任,苏H9B1**号轿车驾驶员胡海峰即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洪江和胡海峰按7:3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海峰和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陈永华虽有承包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414.88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欠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34元(63天*18元/天)、护理费4620元(7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33752.3元(29677元/年*20*22%+8655元/年*5年÷3人*22%]、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为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541.35元(34418元/年÷365*19周*7)。上述损失合计246782.53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仍有另外2名伤者尚未赔偿,应为其保留一定赔偿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合计10.6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0782.53元由被告李洪江和胡海峰按7:3比例分别赔偿原告98547.77元、422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华10.6万元。二、被告李洪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华98547.77元。三、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华42234.76元。四、驳回原告陈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华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担1039元,被告李洪江负担966元,被告胡海峰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育晨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