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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凌邢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凌邢某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个人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凌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按规定给付;赔偿装修房子的损失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凌邢某某,婚姻存续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2013)临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应由其扶养,原告应给付被告装修房子费用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唯对装修中所购置的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双人床一付及木地板原给被告。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2013)临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感情破裂,双方均愿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后所生孩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扶养为宜,被告应依法对孩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解装修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邢某某与凌某离婚。婚生子凌邢某某由邢某某扶养,凌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双方婚姻期间购置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双人床一付及木地板归凌某,其余房内财产归邢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凌某负担150元,邢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