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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艳与被告张玉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吴晓艳,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川,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晓艳与被告张玉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晓艳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原告吴晓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邮政局北侧处时,与停车正打开左前车门的被告张玉川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致原告吴晓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吴晓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104.01元、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3035.50元、误工费1815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129.91元,扣除被告张玉川垫付的14000元,剩余92129.91元。被告张玉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玉川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4天,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相关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核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原告吴晓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邮政局北侧处时,与停车正打开左前车门的被告张玉川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致原告吴晓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川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川已经为原告吴晓艳垫付医药费14343元。原告吴晓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7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吴晓艳出具临床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据4.10.2-g,Ia值为4%。另查明,原告吴晓艳系滦南县育才印刷厂职工,在其住院期间由儿子田士鹏陪护,田士鹏系滦南县田柱仁汽车车身修理部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晓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104.01元(含被告张玉川垫付的14343元)、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2280元(按护理人员田士鹏实际工资2850元/月核算24天)、误工费17255元(按原告吴晓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4.38元/天核算232天)、伤残赔偿金57520.40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居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核算)、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98939.41元。原告吴晓艳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43)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3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艳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停车打开左前车门的被告张玉川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撞,致原告吴晓艳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晓艳按照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核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核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后认定误工时间为23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晓艳经济损失9135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川赔偿原告吴晓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0584.01元,从其先行垫付的14343元中扣除,多垫付的3758.9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晓艳后,由原告吴晓艳返还被告张玉川。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