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龙海市,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D×××××号货车从海沧区海新路海投建材公司驶出右拐弯进入海新路时,与沿海新路直行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客彭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系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所有人厦门市杏林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和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被害人彭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李某、丁某、蒋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支持指控。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D×××××号货车从海沧区海新路海投建材公司驶出右拐弯进入海新路时,与沿海新路直行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客彭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损伤程度系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即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分别和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被害人彭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尚欠余款719307元未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保险索赔委托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丁某、蒋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肇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