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步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步某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公交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小寺街井胡同48号。被告韩某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邹城市钢山酒厂职工,住邹城市。原告步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甲诉称,2012年5月份双方认识,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想离婚,我现在带着一个女儿,想要一个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有一女儿,取名步某乙,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步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勇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