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任晓阳与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阳,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任晓阳。被告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林西八组。法定代表人林浩洋。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原告任晓阳与被告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阳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任晓阳到被告顺丰公司工作,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7日被告再次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病休假期间,被告单位多次要求原告辞职,做小时工,并拿出原告辞职申请表给原告填写。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长时间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原告无法上班,在收到被告2013年5月28日寄出的限期上岗通知书后,原告2013年5月31日上午就去被告分部上班,6月1日,6月2日原告均去上班,但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安排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退工同时但原告已经在2013年6月19日办好手续,并在退工通知单上签字,只是被告未能未原告办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180元、基本工资22800元、支付原告劳动条件保护损失13600元、支付未办理退工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元。被告顺丰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二、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劳动保护损失。三、不办理退工手续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并且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其存在36000元的损失,原告的退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约定劳动报酬为1140元加加班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一条,载明:“任晓阳你好,本来约好的昨天下午办理退工手续,你临时有事没有能办理。下周一务必腾出时间来。本月可能就下周一去一次港闸了,谢谢配合。”原告对短信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短息系被告故意发的,原告在约定地点等了近一个钟头,被告并未出现。另被告已帮原告办理好退工手续,该手续在庭审时已当庭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独生自费,该费用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140元加加班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其只拿到了计件工资,并未拿到基本工资,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300多元,已经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动保护损失13600元,本院认为,按照顺丰公司的企业制度,两轮电动车的标配件数为选配,即选择性配置,即使被告为原告配备,该财产也系被告单位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能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催促原告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办理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6000元,并且原告也承认其在山东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晓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