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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3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迪,女,198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路永华,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迪及其辩护人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赵迪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虚构帮助被害人邓××(女,30岁)的儿子办理北京户口的事实,以超生罚款、请客送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174000元。经被害人报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赵迪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被民警抓获到案,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赵迪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迪系初犯,涉案钱款非用于个人花销,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赵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赵迪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邓××(女,30岁)的儿子办理北京户口,以超生罚款、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174000元。2013年5月24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将被告人赵迪抓获归案,赃款现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迪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赵××、孙××的证言,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迪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迪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迪向被害人邓××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丛丛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