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闫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吵架。婚后4个月左右,原告即被被告赶出两人的租住地。现已分居将近一年,两人无任何联系。原告为了从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桎梏中解脱出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同被告离婚;2、原告再婚前的儿子闫文正归原告抚养,被告再婚前的女儿王雨萌归被告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是再婚,所以我很珍惜同原告的这份感情。原告经济上比较困难,我经常给他钱。我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好,我每年拿出5000元钱给原告的父母,经常回家看望他们,同他们没有吵过一次架。结婚后,被告经常跟别的女人联系,并且他挣了钱也不往回拿,我们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正月初四,我们又因为钱的事情生气而分居至今。我和原告有较深厚的感情,我想以后跟原告一起过日子,如果原告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我会好好地对原告,不想轻易放弃这段婚姻。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闫文正、王雨萌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同前妻于2009年离婚,儿子闫文正由闫某抚养。被告刘某同前夫于2007年离婚,女儿王雨萌由刘某抚养。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在高唐县汇鑫办事处徐楼村租房居住。闫文正、王雨萌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两人婚后曾因为原告在网络上同异性聊天产生矛盾。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为原告的工资未用于两人日常支出产生矛盾。至2013年正月初四,两人矛盾逐渐加深,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要求:1、同被告离婚;2、原告再婚前的儿子闫文正归原告抚养,被告再婚前的女儿王雨萌归被告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同被告刘某结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二人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结婚也应是二人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原告同异性网络聊天、对家庭付出程度而产生矛盾,但是在生活中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处理得当,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的稳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对自己的婚姻生活都应进行深刻反思,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的家庭生活,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努力避免矛盾激化,不能因一时争执而轻率对待婚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间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希望双方在以后生活中注重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