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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惠文与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文,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漳民初字第21号原告沈惠文,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江景花园19幢1003室,组织机构代码15651073-6。法定代表人陈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惠文���被告福建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惠文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沈惠文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沈惠文负担。审 判 员  陈于伦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