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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思),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自2012年春季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用原上郑村苹果园土地、其哥哥王某海的责任田、从上郑村三队社员手中置换及购买的耕地,共13.66亩,将上层沙土挖取后,建成石子加工厂,地表有加工设备,存放大量石子。经沙河市农业局、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勘查和土壤调查,上述农用地土壤层已被破坏,达不到耕种条件。2、2010年冬季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郑村集体梨园西部毁林挖取沙土,共占用破坏林地33.65亩(其中经济林32.9亩,宜林地0.75亩),毁坏耕地2.89亩(属南高村地)。经沙河市农业局进行实地勘查和土壤调查,涉案的2.89亩耕地已被挖成深坑,坑内有积水,达不到耕种条件。被告人王某某毁坏农用地共16.55亩,被毁坏农用地现已复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未某娥、豆要平、王某申、王某海、王某会、王某书、王某民、王某建、王某玉、王某香、未某的、王某魁、王某林、王某海、周某朋、史某社、王某、宋某的、张某斌、杜某群、陈某光、申某辉证言、租地协议及相关材料、现场勘工作记录、沙河市农业局、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市林业局相关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鉴定聘请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土地复垦的公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毁坏农用地已复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毁坏农用地已复垦,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