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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新春与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新春;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郭新春,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X模具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龚志宏,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娅丽,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郭新春诉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雷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春诉称: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等材料,约定月结30天方式付款。被告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5761.9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761.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761.9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上述决定书作出后就与其他股东商议停止生产并搬迁厂址,因股东意见不一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其他股东排挤在外已无法控制公司,被告实际由罗观等股东控制。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购任何货物,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向原告订购货物。涉案订货行为是罗观等人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被告在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未签收原告的货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了涉案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向其购买45761.95元的材料,每月货款依次为:3510.8元、30119.25元、5761.4元、73.8元、629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应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有“曾小姐”字样的签名;采购单的甲方(购方)为“东莞豪硕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地点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黄草岭68号”(即被告住所地);送货单下方注明“拖延付款超过20天按日滞纳金2%收取”,并手写注明付款方式为“30天”。对于付款方式“30天”,原告解释为双方对账结算后30天内付款。上述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至同年7月的涉案货款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30日进行了对账,货款金额合计为45761.95元。被告确认“曾小姐”为其员工,但对上述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不予确认,认为难以判断其中的签名是否为其员工“曾小姐”本人的签名。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就“曾小姐”字样的签名是否为其员工“曾小姐”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对比鉴定。此外,被告主张“曾小姐”在被告内担任出纳一职,没有权限签订采购单及签收送货单,若其签订了涉案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亦属个人行为。另查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12)6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自上述决定书作出后就与其他股东商议停止生产并搬迁厂址,因股东意见不一致产生争议,被其他股东排挤在外,被告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控制并继续生产经营,被告据此认为涉案货款系其他股东的个人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催告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确认“曾小姐”系其员工,但主张不能判断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曾小姐”字样的签名是否为其员工“曾小姐”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其对上述证据中“曾小姐”字样的签名是否为其员工“曾小姐”的签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就上述证据中的“曾小姐”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对比鉴定,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中“曾小姐”字样的签名是否为其员工“曾小姐”的签名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曾小姐”的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小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其员工“曾小姐”没有涉案交易的权限,但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之初,并没有将其员工“曾小姐”的权限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于2012年8月21日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及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但被告实际仍在继续经营,故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控制公司为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为被告其他股东的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6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761.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原告解释为对账结算后30天付款,故被告应于每次对账结算后30天内付款。原告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即2013年7月30日)后30天计算所有货款的付款时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新春支付货款4576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76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元,由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