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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审判员郭淑华和人民陪审员梁碧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双方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乙。2011年初,被告在网上认识了一内蒙古男子,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这种荒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雷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经告知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乙。2011年初,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23日,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雷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只经过短暂的相处,在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导致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年龄上的差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未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已分居长达2年多时间,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也是原告实际在抚养,被告行踪不定,小孩随被告生活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现实,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雷某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提出被告离家出走不属于上述条件,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男孩雷某乙(2009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成年;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郁审 判 员  郭淑华人民陪审员  梁碧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邝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