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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租房居住五个月,后又回到原告所有的承德市武阳秀美佳园小区居住。原告婚前与前夫离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庞某某,现年28岁。原、被告婚后相处很不融洽,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多次撒谎,夜不归宿,家庭经济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还向原告要钱,如果不给就大打出手,特别是过中秋节时,被告给了刘某甲300.00元,却没给原告母亲一分钱。经过几个月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不但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而且由于被告的种种性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心伤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J130824-2013-00063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自2013年3月14日结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2013年中秋节时,因被告挣的钱都花了,且给了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二女儿刘某甲生活费及保险费共计300.00元,原告知道后,就与我吵架,第二天,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被告与前妻也是离婚,并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已经结婚,二子刘某甲,现年8岁,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之前妻一次性给付了抚养费20,000.00元,该款早已交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为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与前夫生有一子庞某某,已婚。被告婚前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已婚,次女刘某甲,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租房居住5个月,后移居在原告所有的承德市武阳秀美佳园小区楼房内。双方于2013年中秋节时去原告娘家过节,在回承德时,因被告在过节前给了刘某甲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J130824-2013-000639号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已经有了初步了解,双方才做出登记结婚的决定,且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只是为了给付子女抚养费发生口角,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登记再婚,原告即与刘某甲之间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抚养教育或者协助被告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