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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萱民二��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云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信用社干部。被告向云秋,女。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向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麦秋、唐益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云秋以购车为由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期限一年,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云秋自愿提供了自有的坐落于开云镇开云南路房屋(建筑面积580.75㎡)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被告向云秋归还了2010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319元(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6.65‰计算),本息合计1693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安全,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云秋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被告向云秋座落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南路房屋(建筑面积580.75㎡)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云秋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云秋为购车于2008年6月2日与原告下设兴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月利率11.1‰,并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向云秋与兴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座落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580.75㎡)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被告向云秋仅偿还201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息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云秋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9319元,本息合计1693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山信联(兴城)借字(2008)第0602-2号《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物品清单、山信联(兴城)抵字(2008)第0602-2号《抵押合同》、山房权他字第00005449号《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复印件在案,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云秋为购车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向云秋迟延履行,以致酿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云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69319元(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即月利率16.65‰,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向云秋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权设定担保,该合同亦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为71818.52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云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818.52元,本息合计171818.52元;并按月利率16.6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向云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向云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军人民陪审员  唐益泉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