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温芳与被告谭温永、董淑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温芳,谭温永,董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谭温芳,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海刚,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温永,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董淑敏,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温芳与被告谭温永、董淑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温芳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建墙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规划范围,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上前与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并没有理论反而对原告公然侮辱诽谤、谩骂,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被告动用瓦刀乱砍用砖头狂砸原告的双腿、胳膊、双手等部位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被告谭温永、董淑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事情就是因为我打院墙引起的,我的墙是原来的老墙,原告家先打的墙,我是后打的,原告让我留缝,我没留,原告就不让垒。原告拿个棍子在那等着,建筑队的不敢垒,我去垒了,原告就扒砖,将我的嘴打坏了。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没打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谭温芳与被告谭温永因垒墙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原告谭温芳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报警。任各庄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5月13日给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谭温芳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因谭温永垒北门墙发生争吵,致原告右手受伤,左脚部疼痛,打架中谭温永也受伤。被告谭温永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因垒墙发生争执,原告谭温芳受伤,其自己嘴唇也被打坏。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皮肤挫、擦伤。2011年5月12日原告自动出院,住院1天,开支医药费1045.5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1年5月13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8月19日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及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1328.48元,合计开支医药费2373.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欢护理。2011年5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周。2012年11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5月11日任各庄镇光新庄村谭温芳与本村村民谭温永因琐事互殴。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现谭温芳只追究谭温永的民事责任,该案已终结。自愿到法院起诉谭温永给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卷宗及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种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谭温永因原告谭温芳阻止其打院墙,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谭温芳受伤,综合分析双方在事情的起因、行为、结果等方面因素,被告谭温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温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淑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被告董淑敏参与打架的证据,故被告董淑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9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就医、复查并不相符,且其主张交通费17000元过高,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由女儿宋欢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谭温芳提交的2007年及2011年5月12日前的门诊费收据共7张,此7张门诊费收据发生在原被告打架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部分未提交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尚未发生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温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误工费3443.72元(35.14元×98天)、护理费35.14元(35.14元×1天)、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6372.84元。对原告谭温芳的损失,被告谭温永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谭温芳5098.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温永赔偿原告谭温芳各项损失共计509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谭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谭温芳负担2000元,被告谭温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