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颜永生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生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永生,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新兴组****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永生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永生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颜永生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榕木江大街永生综合商店内收“六合彩”投注单。被告人颜永生从“六合彩”第27期至70期通过电话等形式收取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59165元,在商店内收取现金投注的第69期金额为人民币21897元、第70期金额为人民币10897元。2013年6月18日晚,公安人员将正在接受“六合彩”投注的被告人颜永生及参赌人员韦俊、李耀强、吴教曾、袁世幸抓获,并缴获“六合彩”资料、记录本、投注单、赌资人民币10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春明、韦俊、李耀强、吴教曾、袁世幸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社会调查一份、证明三份,被告人颜永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永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永生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永生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颜永生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永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颜永生的赌资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源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