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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俊波;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俞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蒋爱国。原告俞俊波诉被告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俊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俞俊波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出借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3月8日,原告又陆续出借了31300元给被告,共计81300元,被告通过短信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且被告现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蒋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俞俊波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到期不还,愿意以我位于高新区紫薇东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作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另外31300元借款,其仅能举出一条短信,而不能证明该短信的发信人系被告,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此借款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款,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案涉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俊波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蒋爱国负担(该款原告俞俊波已预交,被告蒋爱国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俞俊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