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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耿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耿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66号原告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兵。被告耿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辉、张旭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程公司)、被告耿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侃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某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宠程公司加某服装。合同约定,被告宠程公司加某型号KLDM469款短羽绒服600件、每件加某费114元,被告宠程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0日交货,被告耿蕾对宠程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宠程公司未按约交货。并且经了解宠程公司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该笔业务转委托案外人加某,因该案外人再次转委托导致无法核实该批服装具体情况,也无法向原告交货。被告宠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发函被告宠程公司告知合同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宠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某费50%的违约金、因货品短缺应赔偿的货品全部价值的损失,以及因追索款项发生的费用,被告耿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服装的加某费114元/件,原材料220.48元/件,此外原告还要支出广告费、员工、办公费用等,涉案服装的零售价为2,580元/件,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涉案服装合同价值为750元/件并以此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是合理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宠程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4,200元;2、被告宠程公司赔偿KLDM469款短羽绒服损失450,000元;3、被告宠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耿蕾对上述第1至3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宠程公司辩称:被告宠程公司没有违约,迟延交货是由于原告迟延提供加某的布料,被告为此重新安排加某期。而且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即拒绝收货。涉案货物是在2013年1月完工的,没有及时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支付原、被告间其他三笔业务的加某费,被告曾口头要求原告先支付其他三笔业务的加某费,再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服装。原告的跟单员对于被告转包的情况都是知晓的,因此双方对合同解除都有责任,而且原告没有及时让他人完成服装制作,由此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违约金过高,应当不超过加某费的20%。第二项诉请的合同依据是针对缺货或货物损坏的情况,不适用本案情况。原告的损失不可能达到45万元,原告提供的布料每件220元左右、共计130,000元左右,加某费每件114元、共计68,400元;根据原告公司三年平均销售毛利率为24.5%,本案所涉及的600件服装销售成本为198,000元,销售收入共计应为262,252元,每件衣服的销售收入为437元;原告公司三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为9.2%,假设本案涉及服装全部售完,至多产生24,127元销售利润,而且600件服装不一定全部卖掉,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可能达到4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耿蕾辩称:与被告宠程公司意见相同,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宠程公司签订《加某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2012/9/22/C-0049,货品为短羽绒,款号为KLDM469,单价为114元,数量为600件,合计金额为68,4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款号KLDM469的短羽绒服装合同价值750元/件,共600件,合同价值共计45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宠程公司不得将完成加某货品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被告宠程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加某任务或主要工作的,视为被告宠程公司违约,本合同确定的加某费原告有权不予结算支付;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宠程公司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确定的总加某费的50%;因被告宠程公司原因造成货品短缺或损坏时,被告宠程公司应根据实际数量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价值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宠程公司除按上述条款支付违约金外,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部分,应进行相应赔偿;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耿蕾为被告宠程公司保证人,保证人就被告宠程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保被告宠程公司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宠程公司违约时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补偿金及原告因追索前述费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取证费用、诉讼/仲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耿蕾在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2012年12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宠程公司要求被告宠程公司将KLDM469款成衣送达原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兵出具《关于KLDM469短羽绒服延期问题的沟通》(以下简称《沟通》),载明本次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宠程公司接单后将该单给了与宠程公司相邻近的案外人吕某某开的小工厂,吕某某将该单业务发到案外人张某某的工厂,张某某又将该单业务发给案外人罗木华任厂长的一家工厂;宠程公司联系罗木华,罗木华表示与张某某约定的加某费为200元/件,要求带款提货,宠程公司又与张某某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目前仍在与上述相关工厂联系。该份文件最后由李海兵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宠程公司告知由于宠程公司迟迟无法将KLDM469款短羽绒服交货,故原告对KLDM469款短羽绒服做出拒绝接受的处理方式。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宠程公司收到上述信函。原告由于被告宠程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承揽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7月9日,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本案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宠程公司的加某合同、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说明、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宠程公司签订的《加某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2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宠程公司拒绝收货,系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宠程公司时解除。被告宠程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信函。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间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提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宠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层层转包,导致货物无法找到,故迟迟无法向原告交货,被告宠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宠程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系原告作为定作人的权利,但是宠程公司迟交货物系因为原告迟延交付原材料,原告对于被告宠程公司转包系明知且没有防止损失扩大,并且在被告宠程公司交货时原告拒收,因此原告与被告宠程公司对于合同解除都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1日《沟通》中载明的转委托后的加某费单价,宠程公司系将承揽货品的主要工作进行转委托,违反《加某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且《沟通》表明宠程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的主要原因系由于宠程公司层层转委托后无法从实际生产厂商取得货物造成,从当时的情形分析,原告依据《加某合同》第十三条于次日发函宠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宠程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宠程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造成迟延的主要原因在于层层转委托后无法联系相关厂商,与原告迟延交付原材料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宠程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的原因与原告无关;第二,对于宠程公司所称原告事先明知被告转委托行为,宠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减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宠程公司未能依约交货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是确定的,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不存在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及责任;第四,宠程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先付案外服装的货款再交本案货物没有提供双方的约定依据,故对于宠程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对于宠程公司所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拒收一节,宠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宠程公司迟迟无法交货导致合同解除系由于其违反合同约定层层转委托的行为造成,应当由宠程公司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宠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支付总加某费的50%。被告宠程公司对此认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兼顾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等因素,该违约金不存在缺乏公平性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宠程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2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宠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宠程公司原因导致货品短缺或损坏时,被告宠程公司应根据实际数量的货品价值赔偿原告。被告宠程公司认为该诉请与违约金的诉请重复,并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宠程公司签订的《加某合同》第十四条系对不同违约情形的约定,其中第三项应系针对被告宠程公司部分不履约行为,而非完全不履行合同约定。因此,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于原告因《加某合同》解除所主张产生的损失,依法可以与违约金共同主张。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原告为涉案服装所支付的面料采购费用等成本及其预期利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原告采购面料的费用220.48元/件以及原告的广告、人工、运营等支出,结合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公司经营状况等酌定损失为300元/件,共计1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宠程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部分,进行相应赔偿,因此,被告宠程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原告的损失18万元扣减宠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34,200元后的金额145,800元。关于原告要求宠程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系建立于被告宠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各类费用的基础上,但合同并未约定宠程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宠程公司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加某合同》的约定,耿蕾系宠程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应当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及主债务的范围。尽管根据《加某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耿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但是其中律师费超出本院确定的宠程公司应承担的主债务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耿蕾应当对本院所确定的被告宠程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加某合同》(合同编号为K2012/9/22/C-0049)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耿蕾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39.51元,由被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耿蕾共同负担3,17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