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毛菊青与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毛菊青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21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卫。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程春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菊青。委托代理人:潘夏夫。上诉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菊青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程春法,被上诉人毛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菊青系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一、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以及自2007年底起至2012年底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二、查阅公司自2007年起至2012年底期间发生的真实收付项目、反映公司资金(发票)流向的会计帐簿。2013年1月24日,被告复函允许原告三日内前来查阅有关材料,否则视为放弃。此后,被告未复制给原告自2007年底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供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原告毛菊青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亦未提供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复制自2007年底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提供自2007年底起至2012年12月底止的公司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帐簿和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查阅。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原告本身就是公司的监事,已经享有先知的知情权。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答复原告前来查阅,但原告自己不来。现原告提出这样的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知情权也是有限制的,对其范围也有一定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不去查阅,反来诉讼被告拒绝其查阅,与事实、法律相违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原告毛菊青作为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诉讼前,原告已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说明查阅目的。被告仅同意原告查阅相关资料,而未同意原告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到被告处,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能保障原告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自己不去查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07年12月1日起2013年3月1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毛菊青复制。二、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帐簿和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毛菊青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监事,已享有先知的知情权,况且在财务上都是被上诉人签字,此次提出知情权诉讼是别有用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查询,但未说明目的,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在不知其查询目的的情况下也已经同意被上诉人前来查阅。被上诉人明知财务报表在会计处,却根本没去会计处要求查询,而是去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寻找其他麻烦。3.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承认会议开过但没有记录,也没有形成书面决议,故驳回上诉人确认效力的诉讼请求,现原审法院又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然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账目一直都在会计处,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现因上诉人在会计处的账目有人向台州国税稽查局举报,一切材料均交在台州市国税稽查局,上诉人已无法提供,应判令被上诉人直接去台州市国税稽查局查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菊青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公司是监事,但这只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无法行使知情权。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至法院起诉,将近五六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司的会计报告和决议文件,也从来没有查阅过公司的帐目,无法行使法律赋予公司监事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次提出知情权请求别有用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明知财务在会计处,要找法定代表人为难,该说法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主张知情权时,已经说明目的,公司五年多来,没有公布公司账目,被上诉人所要查的目的就是公司的资金流向和收支项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的几个案子是交叉起诉、交叉审理,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知道记录而再去起诉的问题,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公司经营情况。4.上诉人认为公司的账目在所谓的会计处,要求被上诉人去台州国税局查账,国税局确实到上诉人处拿走了两年的公司账簿,但其他账簿还在公司,而且公司还有特别之处,就做账和保管发票不是同一个人,保管发票的是公司股东张显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发票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公司虽然是有限公司,开会也比较多,一般都形成统一意见,不会写成书面的。2、台州市国税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7日台州国税局要求上诉人提供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并接受检查,又现场提取了一箱的资料,上诉人已经按通知提交了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毛菊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完全没有公司决议,有一份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还有一份就是公司分红决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国税局调取的是两年的账簿,但被上诉人所要查阅的是五年之间的账簿。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涉及被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实现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能够提供的具体文件无须在判决书中一一列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提出上述要求,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