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叶德鸿等所有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叶德鸿,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892号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邹东寅,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鸿,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锦丽,公司员工。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叶德鸿、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东寅,被告叶德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坚、郭琳,被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灿、康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2000年2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1998)思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拍卖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海光大厦20层B单元房产的裁定。当时,被告叶德鸿以被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名为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拍并成交。此后汇嘉公司多次作出声明称叶德鸿的上述竞拍及购买并未获得其授权,上述行为纯属叶德鸿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法院就该拍卖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送达厦门市房管局。2009年10月,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2010年9月6日,叶德鸿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厦门中院以该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规避该生效裁定,2011年3月,叶德鸿乘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之际,以汇嘉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在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原告参加该诉讼、原告亦不知该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二被告恶意串通,达成(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享有合法产权的涉案房产为叶德鸿所有。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拍卖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叶德鸿或汇嘉公司均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原告才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被告叶德鸿辩称,1、原告并非(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且于2000年涉案房产拍卖时已经丧失对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9年明知该房屋已被拍卖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了该房屋的权籍登记及银行贷款,该行为已被法院定罪判刑;2、(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系被告叶德鸿与汇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定程序,合法生效。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2年5月21日法院受理了叶德鸿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中叶德鸿将(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作为证据于起诉时就提交给了法院,法院依法对王卫东进行了送达。2012年6月27日开庭,原告参加了庭审并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告至少于2012年6月27日已经收到并清楚了解调解书的内容,直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德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因与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王卫东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要求处置王卫东的抵押房产,即本市鹭江道海光大厦20层B座,从中优先受偿。1999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1998)思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二、若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依法有权从王卫东所有的本市鹭江道海光大厦20层B座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王卫东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义务。1999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0)思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华德实业总公司、被执行人王卫东价值66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2000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鹭江道海光大厦20层B座房产。2000年12月22日,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出具编号为201204040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竞买人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629085元竞得鹭江道海光大厦20层B座房产,成为该拍品的法定买受人,叶德鸿以代理人身份在买受人处签字。2000年12月25日,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叶德鸿于2000年12月22日以其公司名义参与鹭江道海光大厦20层B座房产的竞拍活动并获得该房产购买权。竞拍前未经公司授权,因此该事件纯属个人行为,故购买海光大厦20B单元写字楼所需的所有资金均由叶德鸿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叶德鸿自行承担。2001年1月8日,叶德鸿向厦门经济特区拍卖行缴清上述房屋拍卖款629085元。此后叶德鸿一直未办理房屋权证过户手续,但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05年2月7日,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6月至7月间,原告王卫东在明知水仙路海光大厦20层B房产已被拍卖的情况下,登报声明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及合同遗失并予作废,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中心提交上述发票和合同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的方式申办了以王卫东为上述房产权属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2009年10月,原告王卫东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1250000元。因上述行为,2011年9月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东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卫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王卫东应退赔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0元。2010年5月11日,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05年2月由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海光大厦20层B室系叶德鸿个人借用我司名义竞拍所得,整个拍卖过程我司未实际参与,购房款项也全部由叶德鸿实际支付……对厦门市海光大厦20层B座房产实际为叶德鸿购买并归其所有,我司一直无异议等。2010年9月6日,叶德鸿因与王卫东所有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市思明区水仙路海光大厦20B单元房屋归叶德鸿所有,王卫东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日,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载明:2000年12月22日叶德鸿以公司名义参加思明区水仙路33号20B室房产的竞拍,鉴于该竞拍行为属于叶德鸿个人行为,故公司声明该房产由叶德鸿个人购买,该房产所有的购买费用均由叶德鸿承担。201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8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20B单元房产归叶德鸿所有;二、王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叶德鸿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王卫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本院(2000)思执字第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讼争标的物已经拍卖执行归原厦门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叶德鸿若对执行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叶德鸿主张确认讼争标的物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思民初字第877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叶德鸿的起诉。2011年3月9日,叶德鸿因与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市思明区水仙路海光大厦20B单元房屋归叶德鸿所有,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叶德鸿与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讼争房产属于叶德鸿所有,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事宜。同日,本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原告王卫东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起诉状后加注:“原告知道(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协议是在2013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卫东提交的(2000)思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拍卖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声明》、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土地房屋登记卡、思明区水仙路33号20B室土地房屋权证、情况说明、(2011)厦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1)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叶德鸿提供的2000年度思执字第74号案件卷宗材料、《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相关票据发票、《声明》、(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1)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2012)思民初字第621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思民初字第6210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调解书至原告起诉之日,是否超过6个月的期限。对此,被告叶德鸿主张,在(2012)思民初字第6210号叶德鸿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的原告,叶德鸿已提供(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之一,并已在开庭时向原告出示原件,故自该开庭之日起,原告已明知该调解书,诉讼时效应自该案开庭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该案件开庭之日收到的仅为该调解书复印件,并无调解书原件可供核对,且当时正被羁押于看守所,后该案叶德鸿撤回起诉,因此亦无生效判决对该体现为证据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才核实确认该调解书原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9月6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被告叶德鸿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2)思民初字第62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2012年5月21日,叶德鸿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卫东协助其办理在本市思明区水仙路海光大厦20B室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叶德鸿提交(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及其生效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以邮寄方式将该案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送达至当时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王卫东,该邮件于2012年5月30日由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签收。2012年6月27日,本院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内开庭审理该起诉讼。举证质证阶段,叶德鸿出示证据原件,供被告和法庭核对,王卫东质证表示不认可(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虽然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是不合法的,不具效力。后叶德鸿就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的诉讼,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30日具状起诉撤销调解书,却又在其后加注:“原告知道(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协议是在2013年9月6日”,二者显然相互矛盾、违背逻辑。此外,关于原告的“被告叶德鸿提交的只是(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的复印件,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无法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依据我院调取的(2012)思民初字第62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知,当时被告叶德鸿提供了调解书及生效通知书的原件供原告王卫东核对,原告亦质证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仅认为该调解是不合法的,不具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卫东在至迟于2012年6月27日就已经明确知晓(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的内容,然而其于2013年9月9日方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已生效的(2011)思民初字第3802号调解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