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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陈小七,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大众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