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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昌林与迁西县宝同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昌林,迁西县宝同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苏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庙岭头村。负责人王辉,迁西县宝同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主。原告苏昌林与被告迁西县宝同选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昌林及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负责人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昌林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第一次为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送钢球16.2吨,每吨价格5000元,合计81000元。当时该款并没有给付。2012年1月17日,原告苏昌林第二次给被告铁选厂发售钢球15.6吨,每吨价格5000元。被告将第一次钢球款支付给原告60000元,并出具一张21000元欠条和收到第二次钢球15.6吨的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钢球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钢球款。经原告到被告选厂交涉查看,原告选厂衬板损坏,原告的钢球质量合格,已经现场拍照取证。但被告却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钢球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球款9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李小兵宝同选厂的工作人员李小红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各1张,证明宝同选厂收到钢球和欠款的事实。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钢球。2011年11月18日,原告第一次为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送钢球16.2吨,合计81000元,未付现款。2012年1月17日,原告苏昌林第二次给被告铁选厂发售钢球15.6吨。被告选厂工作人员李小红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滦县苏昌林钢球15.6吨,李小兵宝同选厂,李小红,2012年1月17日”。并将第一次钢球款支付给原告6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滦县苏昌林钢球21000元,李小兵宝同选厂,李小红,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球款99000元。另查明,李小兵系迁西县宝同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主王辉的丈夫,李小红系李小兵妹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运送钢球的司机贾小海证明将钢球送到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的证言,被告选厂工作人员李小红书写的收条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负责人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购买原告苏昌林钢球并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昌林钢球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迁西县宝同铁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