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江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江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江尧军。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江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江尧军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60支×4.5米的20号槽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1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120元及利息(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尧军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800元,其中4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押金,8000元通过连云港市翔鼎建材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此外,被告曾为原告购买了800元的鞭炮,应予抵充,故被告仅欠原告232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陈玉华(甲方)与被告江尧军(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槽钢,品种为宽20号的槽钢,数量大约300米,价格0.28元/天;结算方式先付押金4000元,材料还齐时一次性结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号槽钢60支×4.5米=270米。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5120元,结算天数为200天,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11120元。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连云港市翔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8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尧军给付租金1112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玉华、被告江尧军共同提供的租用单、租赁合同、被告江尧军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汇款凭证、(2013)新商初字第0821号案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陈玉华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江尧军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江尧军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玉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2800元,仅欠原告23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举证的(2013)新商初字第0821号案中原告的起诉状载明“租金共计15120元,已付4000元,余款11120元”。而租金结算明细表中亦载明了已付4000元、欠11120元,该明细虽无双方签字,但原告认可是由其工人所书写,并与(2013)新商初字第0821号案中原告的起诉状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已付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辩称通过连云港市翔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证实案外人连云港市翔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的事实,而依据租金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结算天数可知,该笔汇款的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因此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汇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称曾为原告购买了800元的鞭炮,应予抵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江尧军尚欠原告陈玉华租金1112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华租金1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尧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