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刁超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刁超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53号原告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莫冠英。委托代理人郭义,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超学,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赵相如,系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悦公司”)诉被告刁超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悦公司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粤SXXX**营运牌号09225的出租车出租于被告营运,同时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9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并约定乙方不得将租赁车辆或营运牌证再行转包、转让、转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拖欠合同第三条项下任何一期租金、合同保证金,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但在2013年5月,被告未按合同支付2012年5月租金,逾期超过20天,并且未经同意将车转包给许福军、叶召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合同保证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超学答辩称: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2006年12月被告签订出租合同,但是车辆非被告一人承包,而是与叶召杰共同承包,被告只是拥有其中一半,在2008年3月被告将其拥有的一半以77000元转让给丁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已经全部转让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刁超学承租车牌号为粤SXXX**、营运号为09225的出租小汽车,租赁经营期限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点载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车辆或其营运牌证再行转包、转借、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载明“租赁经营期间,乙方确因客观困难必须将租赁车辆转交他人经营的,则乙方应当事先报经甲方书面批准同意并会同新的承租人与甲方共同办理相关的转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刁超学按合同约定向金凯悦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叶召杰、许福军与被上诉人李慎乐、刁超学、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该案现已生效。(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叶召杰、许福军、刁超学均确认,案涉粤SXXX**出租车原是叶召杰与刁超学共同承租,相关保证金90000元也是二人共同筹集所得;后刁超学将其承租权进行转让,丁建承接了刁超学的承租权后,又将该承租权转让给侯军志,侯军志又将承租权转让给许福军,故该出租车后由叶召杰和许福军共同营运,且自2008年4月起,叶召杰、丁建、许福军、侯军志、许福军等人均是以刁超学的名义向金凯悦公司交纳租金。金凯悦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刁超学发出一份《合同终止的通知函》,以刁超学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承租权以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押金。上述判决书还查明:2009年11月5日,金凯悦公司与丁建签订《出租车顶灯使用协议书》,明确双方使用出租车顶灯的权利、义务。金凯悦公司确认曾就案涉粤SXXX**号车先后给刁超学、叶召杰、许福军等人办理过上岗证,同时提供《出租小汽车正副司机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刁超学委托叶召杰、许福军为案涉车辆的正、副班司机,据此金凯悦公司主张上岗证是根据承租人刁超学申请协助办理的。该《出租小汽车正副司机委托书》显示刁超学于2012年1月6日以承租人的名义申请叶召杰、许福军为案涉车辆的正、副班司机,刁超学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还认定:1、刁超学以个人名义与金凯悦公司签订《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案涉的保证金90000元是刁超学根据合同的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缴交。刁超学主张合同权利已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凯悦公司提交转让合同权利的申请。2、叶召杰、许福军、刁超学主张金凯悦公司知晓并同意刁超学转让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叶召杰、许福军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关“今收到刁超学粤SXXX**”租车的租金的记载,叶召杰、丁建等人在2008-2012年期间均以刁超学的名义就案涉车辆向金凯悦公司缴交费用,且直至2012年1月6日,刁超学仍以承租人的身份向金凯悦公司提交《出租小汽车正、副司机委托书》的事实,均显示向金凯悦公司履约的相对方仍是刁超学。3、刁超学、金凯悦公司并未约定案涉车辆的副班司机的人数问题,金凯悦公司有权依照刁超学的申请为副班司机办理上岗证。故叶召杰、许福军主张金凯悦公司知晓并同意刁超学转让案涉合同权利的依据不足。此外,刁超学主张其曾与许福军到金凯悦公司办理有关转让的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刁超学,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刁超学承担。双方均确认案涉《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刁超学主张,其转让承租权给第三人丁建时,金凯悦公司是知晓此事的,而且租金是由丁建支付,顶灯协议亦是原告与丁建所签,但刁超学确认其转租时没有要求金凯悦公司的书面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出租车公章使用申请表》、《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上岗证委托办理申请表》、《出租小汽车正副司机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出租车顶灯使用协议》(复印件)、出租车司机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刁超学转让案涉车辆承租权给案外人丁建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凯悦公司是否知晓并同意刁超学将《出租车顶灯使用协议书》中规定刁超学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刁超学曾将承租权转让给丁建,且刁超学在本案中确认其转让承租权时没有要求金凯悦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刁超学主张金凯悦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转让,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出租车顶灯使用协议书》。本院认为:1、假设金凯悦公司知晓并同意刁超学转让承租权给丁建,那么依据《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租赁经营期间,乙方确因客观困难必须将租赁车辆转交他人经营的,则乙方应当事先报经甲方书面批准同意并会同新的承租人与甲方共同办理相关的转交手续。”的规定,三方应该办理转交手续,但刁超学并未向本院提交三方办理转交手续的相关证据。2、叶召杰、丁建等人在2008-2012年期间均以刁超学的名义就案涉车辆向金凯悦公司缴交费用,且直至2012年1月6日,刁超学仍以承租人的身份向金凯悦公司提交《出租小汽车正、副司机委托书》,如按刁超学所述金凯悦公司同意其转让承租权给丁建,那么缴交费用的义务人及正、副班司机的委托人均应该是丁建才符合常理,刁超学未能就实际情况与其陈述情况的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的履约方是金凯悦公司和刁超学,且认定保证金90000元为刁超学根据合同约定以个人名义交付给金凯悦公司。刁超学未经金凯悦公司的书面同意便将案涉出租车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刁超学虽主张金凯悦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转让承租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刁超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刁超学未经金凯悦公司同意便将案涉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其行为违约在先,依据《出租小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车辆或其营运牌证再行转包、转借、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的规定,金凯悦公司有权没收刁超学所交的合同保证金90000元。故,对金凯悦公司请求无需返还合同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莞市金凯悦小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刁超学返还合同保证金90000元。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