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玉臣、孙纯山与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臣,孙纯山,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孙玉臣,男,生于1943年5月10日,汉族,中铁十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孙纯山,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纯山,经理。原告孙玉臣与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收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7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收益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孙纯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孙玉臣(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孙纯山(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甲方孙纯山签字,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孙玉臣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孙纯山给原告孙玉臣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孙玉臣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定于2012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并接受每天1%的罚款。今收到孙玉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孙玉臣(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孙纯山(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甲方孙纯山签字,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孙玉臣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孙纯山给原告孙玉臣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孙玉臣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定于2013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并接受每天1%的罚款。今收到孙玉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收益公司系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纯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及收到条各2份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收益公司、被告孙纯山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向原告孙玉臣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份、借条及收条各2份,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玉臣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刘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