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苟怀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6号被告人苟怀树,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怀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怀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苟怀树。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苟怀树和同案人赵某甲(已判刑)在东莞市某电子厂南面小路附近,见到苟怀树的前女友李某甲和其男友杜某甲在一起,苟怀树持匕首冲向杜某甲,被赵某甲和李某甲拦住。杜某甲即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苟怀树也指使赵某甲找来“黑松”等人。双方人员到场后,苟怀树再次持匕首冲向杜某甲,杜某甲见状持凳子砸向苟怀树,苟怀树遂持匕首捅刺了杜某甲的胸部一刀,致杜某甲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苟怀树对其伤害被害人杜某甲致死的犯罪事实稳定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怀树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苟怀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苟怀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