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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留××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留××。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原告留××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留××的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留××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每月利息1050元,被告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叶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甲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留××借款35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甲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留××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某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2月10号,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留××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有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留××借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