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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文俊与钱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俊,钱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军。上诉人汪文俊与被上诉人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权利。被告放弃或延迟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和其他权利。原告不能以担心被告未收取租金为由将不租赁其使用或担心提高租金为由而强迫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可以向相关机构采取提存租金等形式达到履行合同规定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本院作出(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无新的事实变化,原告提供证据较上次增加的三张照片和自己书写的财物损失清单又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较上次诉讼虽变更了赔偿损失的诉请,但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又依据同一事实对被告提起前次判决基本相同的赔偿损失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文俊的起诉。汪文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移走果树房屋和大棚,并将上诉人所有的电源拔断使上诉人停电2日,且用废砂石把上诉人门前的路堵死使无法进去,已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安定生产,损失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本案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预算经济损失,与前次起诉要求赔偿搬迁损失不同,不属于一事再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再次起诉的诉状内容及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释明笔录分析,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告未经过我的同意将建在租赁田上的房子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土地受污染。原告没交租金并违反约定租赁他人使用。”从双方的诉辩内容分析,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争议。尽管,被上诉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实际上存在因上诉人违约从而合同应予解除的抗辩内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成为本案审理对象,并作出实体裁判,并作出实体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裁判。原审原告汪文俊在前诉[(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没有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对比前、后两诉的请求和抗辩内容,后诉(本案)提起的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未明确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据此,应认为该诉讼请求的受理不属于“一事再理”。关于上诉人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前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包括果树损失、移植费、装运费、种植费、护理费、房屋建造费、大棚建造费、押金等),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苗木死亡损失、预期将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泥土搬运费等,对比前后两次请求内容,尽管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损失,但两次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次诉讼基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为基础,而本次诉讼则以继续履行为基础。此外,在前次诉讼中,原审法院认为以“原告仍在租用被告土地种植果树,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并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次诉讼中请求违约损失赔偿请求也不属于“一事再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汪文俊的起诉不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继续审理,审理中应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的拔断电源、用废砂石把门前的路堵死等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以及上述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应秀良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