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肖朝勇、佘巧梅与秦俭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朝勇,佘巧梅,实被上诉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朝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佘巧梅。委托代理人:余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实被上诉人):秦俭。肖朝勇、佘巧梅因与秦俭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朝勇、佘巧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错误适用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第二点表明协议立据的时间既有可能在肖朝勇签字之前,也有可能在肖朝勇签字确定之后形成,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继续举证。2、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秦俭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肖朝勇抗辩其与秦俭之间系合伙关系只是想证明其与秦俭之间只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秦俭如认为除合伙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则应当由秦俭提供证据。一、二审判决仅凭合伙关系与欠款关系可并列在就推断欠款关系存在,实质则免除了秦俭对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肖朝勇出具给秦俭的《协议》明确载明了债权债务的由来、尚欠的款项以及还款时间等,该协议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肖朝勇未按约定向秦俭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肖朝勇称其与被申请人秦俭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其他交易往来,但肖朝勇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因其他往来而产生欠款债务。原审司法鉴定并未对协议中“肖朝勇”的签名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意见,故肖朝勇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实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肖朝勇、佘巧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朝勇、佘巧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