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42号被告人洪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军,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x镇x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军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街X巷X号门前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国。次日,被告人洪某军在同一地点同样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国。到同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军在合浦县招商局大门前,以12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海洛因抛售给叶某国,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在被告人洪某军住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05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2013年5月11日其是给过叶某国毒品但其只是给他吸食并不收钱,所以该次不是贩卖毒品,另二次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洪某军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街三巷8号门前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国。次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军在合浦县招商局大门前,以12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海洛因抛售给叶某国,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在被告人洪某军住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洪某军两次贩卖毒品给叶某国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其中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军给过毒品海洛因叶某国吸食。2、证人叶某国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所提取扣押的毒品及数量为0.3克、0.05克海洛因。4、刑事科学检验报告,通知书,证明所扣押的被告人的毒品是海洛因并已经通知被告人。5、现场勘察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前科。7、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军的户籍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军于2013年5月11日在其家门前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国,该事实仅有叶某国的证言为证,而被告人洪某军予以否认,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洪某军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