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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执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仁义与金洪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仁义,金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全执字第00426号申请执行人:朱仁义,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金洪文,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仁义与被执行人金洪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000元(扣除已付18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且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椒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甫源审判员  惠 耘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