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与杨雪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杨雪梅。委托代理人顾荣,德阳市中江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法定代表人戴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戴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梅诉被告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材公司)、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同年7月25日,本院受理鞋材公司诉杨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双流民初字第3462号。本院依法将(2013)双流民初字第3462号案并入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顾荣,被告鞋材公司、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梅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鞋材公司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800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鞋业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疗卫生院住院治疗58天,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12月18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鞋业公司处借款共计36500元作为安装假肢及生活费用。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同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根据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两次共计费用为56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工伤补偿款460064.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74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9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鞋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共计412799元;二、被告鞋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补助46006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74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鞋材公司诉称,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7)425号)2项文件均具体“明确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待遇的条件和计算方法。”其中只列举了4项工伤待遇,即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因此,被告鞋材公司只承担上列4项费用。根据原告在被告鞋材公司领取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对于原告的社保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11日在被告鞋材公司工作,在这期间的社保被告鞋材公司应当承担。另外,原告在保险公司已领取了被告鞋材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再加上被告鞋材公司已支付的36500元,共计84500元,应当在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抵扣。被告鞋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鞋业公司与被告鞋材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鞋材公司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鞋业公司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鞋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交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工伤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应承担原告的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5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抵扣。针对被告鞋材公司的诉称,原告辩称,一、被告鞋材公司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二、被告鞋材公司除应当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三、关于原告领取保险金的问题,原告收到的是成都市盛丰鞋材厂为原告购买的保险,而不是被告鞋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保险,因此,原告领取的48000元的保险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只认可在鞋业公司借款36500元,不是被告鞋材公司;五、社保从2010年6月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六、原告虽然与被告鞋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鞋业公司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2012年4月20日,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2012年6月13日、8月1日、9月18日,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和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2012年2月17日,由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和更换假肢共需费用56000元的事实。5、2013年7月9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2011年4月6日,《中国平安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申请书》一份,投保人为成都市盛丰鞋材厂,以证明原告保险不是被告鞋材公司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鞋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情、关联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保险是被告委托其他单位给原告购买的,但目前被告没有证据。被告鞋业公司除与被告鞋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鞋业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鞋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鞋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鞋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用人单位是被告鞋材公司员工的事实。4、三张借条,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鞋材公司借款36500元的事实。5、2011年4月至11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的事实。6、2013年4月15日,被告鞋材公司与被告鞋业公司签订的借调原告工作的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工伤是在借调期间在被告鞋业公司处发生的事实。7、2011年3月24日,团体人身保险单、同年4月20日保险费交费发票以及2013年6月9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到理赔款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鞋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且原告已获得48000元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表上有很多地方都有涂改处,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且有涂改痕迹,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鞋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1年12月11日20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即被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原告左前臂、左上臂及左手热压伤。被告鞋材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振清借款共计36500元,并分别向戴振清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15-1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5-165号工伤认定书,经医学检查及专家组会审,确认原告的伤病情况为:左上臂远段及以远全缺失,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成劳鉴字(2012)29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2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2)47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情为部分护理;2012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2)60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因工伤导致左上臂远段及以远全缺失,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2012年2月17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两次安装假肢,每次费用为28000元,共计56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管辖权有异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鞋材公司的住所地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金星村,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于2013年5月6日,向该仲裁委员会发出了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星鞋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通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鞋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412799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鞋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鞋材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鞋材公司与被告鞋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鞋业公司处。在审理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鞋材公司的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鞋材公司未提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部门已受理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鞋材公司之间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1年12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于2012年4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8月1日、9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等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分别出具了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三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该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鞋材公司未提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部门已受理的证明材料,故其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鞋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劳动仲裁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错误,对劳动仲裁书中的各项工伤待遇不认可,但原告的工伤是经过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分别出具了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三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该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应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仲裁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由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残疾人辅助器具及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16元/天×58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2800元/月×23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06.4元(0.3个月×32年×2834元/月);5、伤残津贴244857.6元(2.7个月×32年×2834元/月);6、生活护理费27206.4元(0.3个月×32年×2834元/月);7、出院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护理费5101.2元(6个月×2834元/月×30/%);8、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6个月×2800元/月);9、残疾人辅助器具费56000元(28000元/次×2次);10、鉴定费和检查费1000元,以上共计449299.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鞋材公司借款36500元,被告鞋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12799.6元。对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鞋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鞋材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被告鞋材公司举出了双方已签定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是在被告鞋业公司处受到伤害,但原告未与被告鞋业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借调到被告鞋业公司工作时受的伤,工伤认定原告系被告鞋材公司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鞋材公司要求只承原告的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而不承担其他费用的问题,因其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鞋材公司要求认定原告月平均工为1615元以及从工伤待遇中抵扣原告已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款48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鞋材公司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雪梅工伤待遇412799.6元。二、驳回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