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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郭新华与朱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华,朱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郭新华。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朱叶根。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原告郭新华与被告朱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朱叶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华诉称,被告朱叶根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年。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4%,借期1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叶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丈夫朱叶兴系兄弟,朱叶兴在1995年欠朱叶根4.6万元散伙补偿款,现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原告郭新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朱叶根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借期均为1年,其中2万元月利率为0.4%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已抵销。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原告出具的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朱叶兴在1995年7月15日确认尚欠被告散伙补偿款4.6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履行4.6万元的给付义务,即使该债务未履行,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且两债务标的物品质不一样,不能行驶抵销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新华与朱叶兴系夫妻。1994年,朱叶兴、朱叶根及陈正杭三人合伙开办上墅花岗岩晶板厂,1995年,三人解散合伙关系。朱叶兴于1995年7月15日向被告朱叶根出具协议,确认“花岗岩晶板厂朱叶兴分担欠朱叶根肆万陆仟元。﹤46000.00元﹥.利息为2分息.在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连本带息付款…”。被告朱叶根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郭新华借款1万元、2万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利率0.4%,借期均为1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3万元,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且放弃多余的1.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原告丈夫朱叶兴尚欠被告散伙补偿款4.6万元,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叶根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现两债务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4.6万元债务已经履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原告向被告所负之债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债为自然之债,其债务人仍可行使抵销权。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郭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