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松岩、向彦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松岩,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松岩,绰号“汤圆”,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洪江市雪峰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洪江市硖洲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松岩及其辩护人李玢汕、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至8月3日,杨远德(已被判刑)在洪江市安江镇宏泰快捷宾馆开了202客房。8月3日14时许,宏泰快捷宾馆在杨远德未办理退房或续房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宾馆经营的规定将杨远德留在202房间内的物品清理出来存放在总台。杨远德得知该情况后,以丢失2000元人民币为由要求宾馆赔偿。为此,杨远德与该宾馆老板李某某、易某某、卢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8月3日20时许,杨远德邀伙被告人汤松岩和向某某各持一把刀搭乘一辆“快快游”前往宏泰宾馆。途经安江灯塔十字路口处时,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一伙见卢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安江大沙坪方向行驶,便要求“快快游”师傅驾车跟在卢某某后面。当行至安江商业西路时,卢某某进了钱江摩托车店对面巷子里舒某某开的牌馆。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见状遂持刀跑进该牌馆内朝正在安装灯架的卢某某一阵乱砍,将卢某某砍伤。其中,杨远德持刀砍在卢某某的左手前臂、头部等部位。经鉴定,卢某某的左桡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汤松岩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分局凯旋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在江干分局看守所,2013年4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民警押解回洪江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以及同案犯杨远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舒某某、卢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在杨远德的邀伙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汤松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汤松岩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范围量刑,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范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松岩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玢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汤松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松岩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汤松岩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汤松岩系临时起意跟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汤松岩予以减轻处罚,并建议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至8月3日,杨远德(已被判刑)在洪江市安江镇宏泰快捷宾馆开了202客房。8月3日14时许,宏泰快捷宾馆服务员在杨远德未办理退房或续房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宾馆经营的规定将杨远德留在202房间内的物品清理出来并存放在总台。杨远德得知该情况后,便以丢失2000元人民币为由要求宾馆赔偿。为此,杨远德与该宾馆老板李某某、易某某、卢某某发生纠纷。2012年8月3日20时许,杨远德邀伙被告人汤松岩和向某某各持一把刀搭乘一辆“快快游”前往宏泰宾馆。途经安江灯塔十字路口处时,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一伙见卢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且往安江大沙坪方向行驶,便要求“快快游”师傅驾车跟在卢某某后面。当行至安江商业西路时,卢某某进了钱江摩托车店对面巷子里舒某某开的牌馆。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见状,便持刀跑进该牌馆内,朝正在安装灯架的卢某某一阵乱砍,将卢某某砍伤。其中,杨远德持刀砍在卢某某的左手前臂、头部等部位。作案后,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某的左桡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汤松岩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分局凯旋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在江干分局看守所,2013年4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民警押解回洪江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他来到与人合伙经营的安江宏泰快捷宾馆,因在该宾馆开房住宿的杨远德称其在该宾馆掉了2000元钱,并要求宾馆赔偿,对该问题的处理,他与杨远德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他在安江一家牌馆安装灯架时,被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该故意伤害案的起因,即系杨远德在卢某某与李某某、易某某所经营的安江宏泰快捷宾馆住宿期间,因杨远德未办理续房手续,2012年8月3日下午,该宾馆工作人员便将杨远德的物品从房间拿到总台,杨远德于是提出其掉了2000元钱,要求宾馆予以赔偿。为此,卢某某等人与杨远德发生争执。当晚,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就听说卢某某被杨远德喊起的人用刀砍伤等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17时许,电工师傅卢某某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安装照明灯时接了一个电话,随后就走了。当晚20时30分左右,电工师傅卢某某又回到其麻将馆,正准备装灯时,从麻将馆外就冲进来几个人(指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随后,便看到电工师傅卢某某浑身是血地从麻将馆走出来等事实;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卢师傅(指卢某某)到他的麻将馆内安装照明线(灯)时,他看到三个年青人(指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跑进他的麻将馆,对着卢师傅冲过去,并追着卢师傅用刀砍,卢师傅好像被砍伤了就往里面躲,且用双手护着头。这时,有两个人从麻将机左边绕过去用刀砍卢师傅,有一个人从麻将机的右边绕过去用刀砍卢师傅,他看到卢师傅的手臂、头部流血了,卢师傅就蹲了下去,他就拿起凳子过去拦刀,三个年轻人发现有人来帮忙,就先后跑出去了,接着,他就扶着卢师傅来到麻将馆外,上了一辆快快游去医院等情况;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他和牌友在杨某某开的牌馆内打牌时,从牌馆门外冲进来三个手里持刀的男子(指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朝正在修灯管的男子(指被害人卢某某)砍去,砍完之后就跑出了牌馆。被砍的男子有很多刀伤等情况;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快快游搭载三个年轻人(指杨远德、汤松岩、向某某三人)到安江老市场去,途经安江邮政局门口时,这三个人要其将快快游掉头,当快快游开到安江二建公司门口时,坐在快快游车门口的一个人就盯住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指被害人卢某某),并要快快游跟着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进了一个巷子,这三个人便下了车。过了七八分钟,其看到巷子里牌馆打牌的人往外面跑,有人喊出事了,其便看到搭乘其快快游的三个人往巷子里面的一条小路跑了。随后从巷子里走出来一个满身是血的人,其便将该人送到医院等事实经过;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组织人员对该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现场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确定了该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安江镇商业西路张自忠住宅一楼门面,即舒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卢小(晓)明的伤情经鉴定,其全身刀伤长度以及左肱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其左桡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等事实;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松岩于2013年4月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范家新苑2幢2单元1楼出租房内,被所属辖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在江干分局看守所,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汤松岩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洪江市看守所继续羁押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向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其家中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等事实;10、被告人汤松岩的供述与辩解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他和被告人向某某(外号“松松”)在杨远德的邀伙下,在洪江市安江镇尾随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指被害人卢某某)至一牌馆内,三人持刀在牌馆内朝将年轻男子砍伤的经过;1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汤松岩在杨远德的邀伙下,三人乘“快快游”尾随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指被害人卢某某)至一牌馆内,然后,三人持刀在牌馆内将该男子砍伤的经过;12、同案犯杨远德的供述与辩解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他以在宏泰快捷宾馆202房间住房期间丢失2000元钱为由要求宾馆赔偿,因而与该宾馆的一个年轻男子(卢某某)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他便邀伙汤松岩、向某某持刀乘“快快游”尾随该男子至一牌馆内,然后三人持刀将该年轻男子砍伤的事实及经过;13、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说明等:证明经被告人汤松岩辨认,外号叫“松松”的人,就是他们一起参与砍伤被害人卢某某的向某某;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的身份情况,且两人均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1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远德因犯故意伤害罪,已于2013年5月28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及被告人汤松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距再次犯罪的时间还未满五年的情况;1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卢某某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在杨远德的邀伙下,持械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松岩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汤松岩、向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松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松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汤松岩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而请求对被告人汤松岩予以减轻处罚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松岩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松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松岩的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圣怀人民陪审员 向苏民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