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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南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0年底原告随被告至桂林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三年,被告表现尚可,但之后恶行频露、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嗜赌如命、夜不回家。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讯。至此,原、被告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周某乙的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周某乙;3原告陈某与汤庆有的租房协议及汤庆有的收条4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7日起一直租住在叠彩区上塘礼边村37号。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结婚两三年后,双方在生活习惯、家庭琐事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时常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爱护子女,共同搞好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诸葛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天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