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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得因与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陈睿瑜、陈绍亚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得,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陈睿瑜,陈绍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杨鑫得。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良,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告陈睿瑜。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亚。原告杨鑫得因与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食品公司)、陈睿瑜、陈绍亚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鑫得的委托代理人胡岳、陈友良,被告陈睿瑜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被告陈绍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得诉称:杨鑫得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山河食品公司供应干洋姜、洋姜种子等货物,货款共计156916元,山河食品公司只支付15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后山河食品公司单方面将141916元的货款转移给山河食品公司的股东陈睿瑜、陈绍亚。现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山河食品公司、陈睿瑜、陈绍亚支付货款141916元。被告陈睿瑜辩称:一、杨鑫得所述,与事实不符。陈睿瑜虽是山河食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5%,但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宜,陈睿瑜对杨鑫得的供货,并不知情。杨鑫得称将剩余货款转移给陈睿瑜及陈绍亚,陈睿瑜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账,“对账确认函”里的内容,陈睿瑜不予认可。对账函与事实不符,对账函开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此时山河食品公司第一大股东陈爱国已经去世,依据公司章程,其他股东无权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表决或处分形成决议,该对账函无效。二、陈睿瑜不须向杨鑫得支付货款141916元,也无须支付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杨鑫得所诉的货款,是与山河食品公司发生的,山河食品公司目前仍在经营,该债务属于山河食品公司的债务,应由山河食品公司承担。另杨鑫得的名字与送货单不一致,且送货单连号,存在虚假嫌疑,杨鑫得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杨鑫得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绍亚辩称:山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已经去世,山河食品公司已没有任何财产,现在公司还负债800余万元,陈绍亚作为陈爱国的妻子及公司股东,一直在尽力挽救公司。对账确认函是陈绍亚出具的,货款也属实,情理上、事实上应当偿还,但陈绍亚也只占公司2.5%的股份,自己没能力偿还。被告山河食品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杨鑫得与山河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爱国为朋友关系,双方较为信任。2007年至2010年期间,杨鑫得陆续向山河食品公司提供干洋姜、洋姜种子等货物,货款共计156916元,山河食品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元。因山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去世,杨鑫得便要求山河食品公司确认欠款,2011年11月29日,山河食品公司向杨鑫得出具对账确认函:“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陈绍亚、陈睿瑜两人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共同欠杨鑫得先生洋姜原料货款壹拾肆万壹仟玖佰壹拾陆元整,此笔货款由陈绍亚、陈睿瑜两人共同偿还,特此确认”。该对账函由陈绍亚出具,陈睿瑜并不知情。上述款项山河食品公司至今未还。另山河食品公司的股东有陈爱国、陈绍亚、陈睿瑜,该公司仍在经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工商登记信息、陈爱国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鑫得与山河食品之间买卖关系关系成立,山河食品公司尚欠杨鑫得货款141916元,应予偿还。杨鑫得要求山河食品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确认函系山河食品公司出具,杨鑫得要求陈绍亚、陈睿瑜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河食品公司与杨鑫得未约定还款期限,杨鑫得要求支付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鑫得货款141916元;二、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鑫得利息(以14191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鑫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湖南山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