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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某甲,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广源达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乙,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苑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按农村风俗给三被告见面礼11000元,换书彩礼99000元,在认家时给苑某甲见面礼2800元,举行婚礼时给被告皮棉360斤。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后经多人做工作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苑某甲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原被告2012年初订立了婚约,被告苑某甲在与原告订婚时接受了原告少部分彩礼,而不是原告所诉请的数额。并且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所接受的彩礼已在同居生活中支出。其次,原告应返还被告苑某甲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其娘家陪送了嫁妆一宗,该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不但不应返不原告的彩礼,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被告苑某乙、李某某辩称,被告苑某乙、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苑某甲虽未进行登记,但已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由此引起的财产纠纷,应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当事人应为同居关系双方。并且被告苑某乙、李某某未接受原告任何财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苑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苑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风俗,原告张某甲交被告苑某甲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彩礼。随后,原告与被告苑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至原告家中陪嫁财产有:创维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海信牌电冰箱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水壶一个、暖壶两把、平底锅一个、电锅一个、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件、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衣架一件、麻将桌一张、大组合五组、四门橱一件、鹅绒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被子十六床、床单十床、四件套两套。以上陪嫁财产,现仍在原告家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苑某乙、李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交被告的彩礼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一、关于被告苑某乙、李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张某甲认为,原告与被告苑某甲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交给女方彩礼,该彩礼通过中原告和中间人之手分别交与了被告苑某甲及苑某甲的父母(即苑某乙、李某某)。被告苑某乙、李某某作为女方家长,收受了原告方的彩礼,负有返还义务,应当一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苑某乙、李某某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苑某甲已举行了婚礼,其发生的财产纠纷应为同居析产纠纷,当事人应为同居双方,被告苑某乙、李某某未收收原告财物,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苑某甲虽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该案所争议的财产并非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视为同居析产,而是婚约财产纠纷。但是,被告苑某乙、李某某不是婚约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关于原告张某甲交给被告苑某甲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见面时,原告交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苑某甲返回1000元,认家时给苑某甲见面礼2800元,换书时原告交被告彩礼99000元、皮棉360斤和银元一块,女方回来现金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被告苑某甲认为,原被告见面时原告交给被告3300元见面礼,被告返回1000元,换书时原告交被告66000元彩礼,被告返回了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苑某丁、苑某丙出庭作证。本院审理认为,1、证人张某丁证明原被告见面时,原告交由被告11000元,被告返回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张某丁的证言本庭予以认可,即订婚时,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10000元;对于认家时见面礼,证人对数额不清楚,且该次给付是男方家长对被告苑某甲的赠予,其性质并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明换书当天原告通过中间人交女方彩礼99000元、绒子360斤及银元一块,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张某乙与证人张某丙对于彩礼99000元的交付地点冲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提及的银元及绒子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自认收受了原告66000元彩礼并返回了3000元,并由证人苑某丙、苑某丁证明,其返回3000元,与证人张某乙所述返回数额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即换书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630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还返原告彩礼的问题。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被告苑某甲主张,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收受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支出,不应再返还彩礼,且被告的陪嫁财产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630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应以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苑某甲按照当地习俗订婚后,张某甲给付女方彩礼见面礼10000元,彩礼63000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苑某甲返还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该彩礼系基于婚约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被告苑某乙、李某某不是婚约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苑某乙、李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以返还原告60000元彩礼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60000元。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创维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海信牌电冰箱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水壶一个、暖壶两把、平底锅一个、电锅一个、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件、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衣架一件、麻将桌一张、大组合五组、四门橱一件、鹅绒被一床、蚕丝被一床、被子十六床、床单十床、四件套两套。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苑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60元,被告苑某甲负担690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苑某甲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