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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姬晓东与董立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晓东,董立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姬晓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芹,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缺席)。原告姬晓东诉被告董立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姬晓东诉称:我与被告董立芹系恋爱关系,2009年8至9月期间,郭佩峰(已判刑)冒充警察在取得董立芹的信任后,以能够帮董立芹购买公安机关扣押的“马自达6”轿车并办理手续的名义,多次要求董立芹支付款项,被告董立芹通过其父董纪春于2009年8月21日将45000元现金汇至郭佩峰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董立芹要求我支付剩余款项。自20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8日我和我的家人给郭佩峰汇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21800元。汇款后,郭佩峰未如约交付车辆,被告董立芹报案。2011年7月5日,郭佩峰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郭佩峰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郭佩峰诈骗案庭审中,被告董立芹以受害人的名义与郭佩峰达成调解协议,郭佩峰分三期退赔诈骗款166800元及利息。自郭佩峰案判决生效至今,我未得到应属于我的退赔款121800元,被告董立芹也不配合,且四处躲避。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被诈骗款项中121800元系原告姬晓东所有,被告董立芹应归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立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晓东与被告董立芹曾系恋爱关系。2009年8至9月期间,郭佩峰(已判刑)冒充警察在取得董立芹的信任后,谎称能帮其低价购买公安局扣押的“马自达6”轿车并办理车辆手续,先后多次以给领导送礼、办车手续、挂车牌为由骗取董立芹现金共计人民币166800(含董立芹通过其父董纪春一次汇款人民币45000元,姬晓东及其家人四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21800元)。汇款后,郭佩峰未如约交付车辆,董立芹报案。2011年7月5日,郭佩峰因涉嫌诈骗罪被��沂市兰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郭佩峰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郭佩峰诈骗案庭审过程中,董立芹以受害人的名义与郭佩峰达成调解协议:郭佩峰分三期退赔诈骗款人民币1668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当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8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姬晓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被诈骗款项中人民币121800元系原告姬晓东所有,被告董立芹应归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分局出具姬晓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姬晓东及其母孙金美、姨夫孙金波先后四次给郭佩峰汇款共计人民币121800元。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郭佩峰诈骗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证实孙金波系姬晓东姨夫,孙金美系姬晓东之母,分别汇至郭佩峰账户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5万元归姬晓东所有,相关权益由姬晓东主张。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郭佩峰诈骗董立芹、姬晓东欠款共计人民币166800元及郭佩峰积极赔偿董立芹的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判处缓刑的事实。5、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郭佩峰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郭佩峰与董立芹当庭达成返还诈骗款和解协议的事实。6、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郭佩峰案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18日董立芹收到郭佩峰家人交来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7、2013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总第5700期G27版公告送达被告董立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姬晓东主张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郭佩峰诈骗款人民币166800元中121800元为原告姬晓东所有,该事实有董立芹、姬晓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出具的四份汇款凭证佐证,与证人姬晓东之母孙金美、证人姬晓东姨夫孙金波的证言一致,并与郭佩峰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郭佩峰骗取人民币166800现金中含有董立芹之父董纪春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姬晓东及家人的现金人民币121800元,被告董立芹取得郭佩峰及家人的退赔诈骗款总额中的人民币121800元后应返还给原告姬晓东,原告姬晓东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郭佩峰诈骗款人民币166800元中121800元为原告姬晓东所有。二、被告董立芹在取得郭佩峰及家人的退赔诈骗款扣除人民币45000元后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姬晓东。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公告费���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336元,由被告董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