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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临安市高虹镇拜节新村3号二楼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卧室内女式钱包中现金人民币75元,后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75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光盘、发还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