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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凤凤、郭建雄、郭薪樸、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凤凤,郭建雄,郭薪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军,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郭凤凤,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郭建雄,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籍贯系被告郭凤凤丈夫。被告郭薪樸,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新华书店,系该书店工作人员。被告王艳芳,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老龙池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薪樸,系本案第三被告。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凤凤、郭建雄、郭薪樸、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到庭,被告郭凤凤、郭薪樸到庭,被告郭建雄、王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郭薪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凤凤、郭建雄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12个月),逾期罚息为50%,被告郭薪樸、王艳芳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1264元,并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23日,下欠本金80873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郭凤凤、郭建雄、郭薪樸、王艳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8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原合同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凤凤、郭建雄由被告郭薪樸、王艳芳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按季结息及约定逾期罚息为50%的事实。被告郭凤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被告只拿了20万元,本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郭凤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薪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借款人郭凤凤拿了20万元,本被告拿了100万元。现在下欠本金808736元,利息结至2013年5月23日,结完利息后本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3160元的利息。本被告愿意积极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郭薪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建雄、王艳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郭凤凤、郭薪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郭建雄、王艳芳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凤凤、郭建雄以购煤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120万元,被告郭薪樸、王艳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凤凤、郭建雄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1264元,并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23日,下欠本金808736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8736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郭凤凤、郭建雄做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薪樸、王艳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四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1264元,并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23日,下欠本金808736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郭凤凤、郭建雄、郭薪樸、王艳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就逾期罚息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理由依法可以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凤凤、郭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8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原合同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由被告郭薪樸、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郭凤凤、郭建雄承担,被告郭薪樸、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沁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