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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孝荣、纪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余孝荣,纪孟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余孝荣。被告:纪孟春。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合行)为与被告余孝荣、纪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纪孟春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余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合行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余孝荣与原告苍南合行订立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当日,被告余孝荣以购副食品为由向原告苍南合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2012年8月11日还款,月利率为9.840006‰,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纪孟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余孝荣尚欠原告苍南合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025.31元(含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孝荣立即偿还原告苍南合行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按月利率9.840006‰计算;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被告纪孟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2013年7、8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目前尚欠原���借款本金348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孝荣立即偿还原告苍南合行借款本金3483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合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余孝荣、纪孟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孝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纪孟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3.收息收贷凭证、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欠息的情况。被告余孝荣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余孝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纪孟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对于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3,被告余孝荣均无异议,被告纪孟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余孝荣与原告苍南合行订立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矾山)(2011)循保借字第861112011008210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期还本,利随本清”。当日,被告余孝荣以购副食品为由向原告苍南合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2012年8月11日还款,月利率为9.840006‰,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纪孟春,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孝荣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了本金7000元及利息7947.48元,于7月8日偿还了本金5465元及利息535.07元,于8月8日偿还了本金2700元及利息305.53元,上述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剩余本金34835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苍南合行多次催讨,被告余孝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孟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孝荣、纪孟春与原告苍南合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合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孝荣应按约定向原告苍南合行偿还借款,被告纪孟春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剩余的本金34835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苍南合行要求被告余孝荣偿还借款本金34835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纪孟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纪孟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余孝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48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835元,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纪孟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孟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孝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余孝荣、纪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