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欧柏军与董正昌、黄万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柏军,董正昌,黄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傅代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欧柏军。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昌。被告黄万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洲路33号广西人才大厦。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被告傅代圣,身份证号码号码342425196806124819。原告欧柏军与被告董正昌、被告黄万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傅代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柏军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被告傅代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昌、被告黄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董正昌驾驶被告黄万有所有的轿车与被告傅代圣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傅代圣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正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代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正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正昌、被告傅代圣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0609.32元,被告黄万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正昌未作答辩。被告黄万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A×××××号车仅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桂A×××××号车如未经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也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原告使用的进口支架属于不合理费用,应酌情减半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2个月,误工时间认可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时间认可9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代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皖19/221**拖拉机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受伤有部分原因系其自身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傅代圣驾驶其所有的皖19/221**拖拉机从石宗出发到余杭勾庄,11时30分,行经勾里镇裕华路与杨禹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董正昌驾驶的桂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正昌及皖19/221**拖拉机上乘客原告、陈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正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傅代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客陈连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建议为12周。原告为农村居民。经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正昌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9700元。皖19/221**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傅代圣,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经查明二,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53006.36元(非医保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酌定9335.55元(109.83元/天×85天);4.误工费酌定12742.2元(70.79元/天×18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酌定2520元(30元/天×84天)。原告共计损失79884.1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交通费发票;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董正昌、被告傅代圣驾驶机动车相撞,导致被告傅代圣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董正昌作为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董正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傅代圣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董正昌实际所有的桂A×××××号车未经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能以此免除理赔义务;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居住地及工作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均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建休证明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董正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32577.7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335.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42.2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3891.91元[(医药费43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20元)×30%],由被告董正昌在非保险范围内赔偿300元(鉴定费1000元×30%),由被告傅代圣赔偿33114.45元[(总损失79884.11元-交强险内32577.75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3891.91元。被告董正昌应当赔偿原告32877.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700元,还需支付23177.75元。被告傅代圣应当赔偿给原告33114.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18114.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柏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317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欧柏军理赔款13891.91元;三、被告傅代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柏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8114.45元;四、驳回原告欧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董正昌承担136元,由被告傅代圣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