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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已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已廉,周正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练辉。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已廉,女。法定代理人刘涛(刘已廉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原审被告周正文,男。委托代理人廖家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9时10分,原审被告周正文驾驶川Q04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6道205公里加300米处时,受对向车辆灯光影响,与前方靠边逆行的被上诉人刘已廉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审被告周正文和被上诉人刘已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正文承担主要责任,刘已廉承担次要责任。刘已廉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用35472.89元(其中周正文垫付28472.89元)。刘已廉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11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川Q049**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正文所有,周正文为该车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上诉人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刘已廉的伤情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已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已廉属九级伤残,需3至4月的部分护理依赖,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一审庭审中,刘已廉与周正文就刘已廉的后续医疗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刘已廉的后续医疗费确认为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刘已廉就读于南溪区大观镇大观中心校五年级(二)班,其母亲吴禄会因征地已转为城镇户籍多年,其父刘涛在大观园酒业公司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前,刘已廉与其母亲在大观镇街村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正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主次责任,认定由被告周正文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正文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即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金额确认为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是为查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开支,虽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所改变,但并未完全推翻,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问题:原告的母亲系城镇户籍,其父亲也在当地大观园酒业公司工作,且原告系在城镇上学的在校学生,其生活、消费地主要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周正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72.89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刘已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72.89元。2、续医费8000元。3、护理费1160元(29天*40元/天)。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0.2*20年)。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400元。8、护理依赖费用960元(40元/天*120天【4月】*0.2)。以上1-8项共计135120.89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9164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43472.8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3472.89元,由原告和被告周正文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周正文承担26778.31元(33472.89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6694.58。事发后,被告周正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472.89元,扣除被告周正文应赔偿原告的26778.31元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周正文的金额为1694.58元,该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正文。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53.4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正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69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已廉医疗费(含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依赖费共计人民币99953.4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正文垫付的医疗费1694.58元;三、驳回原告刘已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周正文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刘已廉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刘已廉属未成年人,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母亲务农、父亲在当地打工,本人在当地中心校读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已廉认为其母亲为城镇户口,父亲在宜宾丝丽雅酒厂做电工,自己在中心校读书,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已廉的母亲吴禄会为城镇户口,父亲刘涛在宜宾丝丽雅酒厂做电工,刘已廉在南溪区大观镇中心校读书的事实有吴禄会的户籍表,刘涛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已廉的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