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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刘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系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原系潍坊市潍��区弘达配货站员工。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系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涛、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其同事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联系潍城区弘达配货站会计被告人朱某,共同预谋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向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同年5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经潍城区弘达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董某同意后,应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向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8份,税额共计88702.35元。后该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全部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刘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税款已全部补交,要求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税款已全部补交,要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通过其同事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联系潍城区弘达配货站会计被告人朱某,预谋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向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同年5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经潍城区弘达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董某同意后,应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从潍城区弘达配货站向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8份,税额共计88702.35元。后该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全部被税���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88702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系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乙系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72年8月9日。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8份、申请表、证明、收款收据、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9月4日,潍城区弘达配货站接受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税款金额88702元,均已认证抵扣。4、办案说明,证实: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8月11日补交税款88702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系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给公司拉煤都是个体运输户,不能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8年5月,同事刘某乙联系他同学朱某帮忙出具发票,朱某带其和刘某乙到潍城区地税局,以潍城区弘达配货站的名义开金额36万元左右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8年7月、9月,其又通过刘某乙找朱某开发票,按照发票票面运费6.6%向地税局交税。这8张发票票面金额1343975.2元,税额88702元。潍城区弘达配货站与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2、被告人董某供述:潍城区弘达配货站是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注销,其是实际负责人。2008年5月,朱某的朋友刘某乙想为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其同意了。开票都是朱某经办的,具体���数、金额其不清楚,也没收取任何费用,税款是刘某乙直接交给税务局。3、被告人朱某供述:2008年,刘某乙想以其单位名义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其征得董某同意后,到潍城地税局出具发票,潍城区弘达配货站不收取任何费用。每次代开发票的金额,其都和董某说了。潍城区弘达配货站与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5月,其介绍同事刘某甲找其同学朱某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朱某经她老板董某同意后,到于河地税分局开发票。具体次数、金额其记不清了。其公司和潍城区弘达配货站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乙系自首,所抵扣税款均已退回,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