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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其于2011年4月底离开被告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