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洪良与刘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良,刘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第1718号原告李洪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律师。被告刘新宝。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李洪良与被告刘新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志华、被告刘新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54分,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沿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刘新宝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宝负次要责任。刘新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724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911.40元、护理费13901元、交通费207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497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共计219233.8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9783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39134元,共计161134元,退去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51124元;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刘新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新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刘新宝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情况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商业险,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潍坊仲裁委进行仲裁,因此对于商业保险在本案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商业险按40%承担,比例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应予折抵;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54分,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沿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刘新宝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宝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本人。被告刘新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商业三者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4月28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6066.59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1天,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82.19元;于5月15日再次入住高密市中��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3年8月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5347.81元。原告还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医院门诊支出100.4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做脑CT支出95元、药费支出67.50元。上述原告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2459.49元。原告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11元、2369.91元、2676.45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的前30日由其妻方某某和丈人方某某护理,后80日方某某护理。方某某系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856元、1025元、3056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方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姜庄镇方家庄村1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方某某平均日收入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高压氧治疗3个疗程的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洪良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前30日贰人护理,后80日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1000元;高压氧治疗3个疗程的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村3号,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4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之父李某某,1928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年满84周岁,原告之母单某某,1925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7周岁,二人均需抚养5年,李某某、单某某均居住在高密市张家埠村4巷170号,系城镇居民,二个共生���子女四人;原告之女李欣瑜,2008年9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需抚养14年,李欣瑜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子李臣自幼患脑瘫,无劳动能力。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李臣的残疾人证及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载明李臣的残疾类型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李臣,1991年2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2周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75.6元,并提交单据126份;主张复印费70元,并提交单据5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宝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孚日集团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与高密市姜庄镇傅家口子村委共同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新宝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新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原告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告刘新宝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新宝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为切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59.49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4天,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3523.72元【(2857.11元+2369.91元+2676.45元)÷90天×15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方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主张方延日希收入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方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11.88元[方某某:(2856元+1025元+3056元)÷90天×110天+方某某:(9446元+6776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20年×12%),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36920.52元[李某某:15778元×5年×12%÷4人+单某某:15778元×5年×12%÷4人+李臣:15778元×20年×12%÷2人+李欣瑜:15778元×14年×12%÷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75.6元,有相关单据为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也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损)497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虽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应由潍坊仲裁委进行仲裁,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新宝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459.49元、误工13523.72元、护理费98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0.52元、交通费2075.6元、财产损失(车损)497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20534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9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4843.21元(205340.21元-120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52.96元(84843.21元×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5949.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594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5949.9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刘新宝3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1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