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580-x)。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宁波××有限公司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山下。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电机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465.92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97245元的电机产品。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117220元,余款979490.9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79490.9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供需战略协作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99465.92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组,拟证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今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1697245元的电机的事实;证据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4.收据及银行回单凭证一组,拟证明2012年2月11日之后被告共支付价款211722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类电机产品。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战略协作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99465.92元。此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电机产品,总计价款1697245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2117220元,尚欠979490.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被告所需的电机,并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现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价款97949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5元,减半收取6797.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